
来源:a8体育在线直播网页发表日期:2025-03-31 22:14:20浏览量:1
在借名贷款案件中,担保人不知其所担保的借款人为实际借款人,法院判决担保人不用对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4月18日,被告金某东、吴某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喻某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喻某平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
另,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胡某林担任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小贷金融部客户经理,负责个人贷款的调查、发放、贷后管理等工作。胡某林在调查上述30万元贷款申请时,违反国家规定,向被告喻某平违法发放贷款。被告喻某平将汇入其账户的30万元取现后,由被告吴某光及案外人赵某峰等人实际使用。
后胡某林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胡某林在检察机关讯问中还供述事先都知道贷款的借款人并非实际的使用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否约束被告喻某某;第二,该《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三,被告金某某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浙0602刑初13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胡某某在原告处担任个贷部经理期间负责个人贷款的审批及发放工作,其在明知借款实际使用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未尽审查职责和义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显著增加了银行的负担和资金风险。上述行为与其本身的职务和工作内容具有内在联系,具有为所在银行谋取利益、实现雇佣目的的表征,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即本案原告承担。被告喻某某作为受托人,依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之间有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吴某某。
关于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刑事判决书仅能认定原告工作人员胡某某明知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违规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其次,胡某某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名义借款人喻某某和实际借款人吴某某均未被认定为犯罪,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行为本身存在非法目的,不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再次,上述借款合同的订立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据此,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喻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因讼争贷款已被认定为借名贷款,故在认定借名贷款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审查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做担保时明知为实际借款人做担保的,担保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现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金某某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某某,故本院对原告要其承担对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选自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071号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喻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在认定借名贷款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审查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做担保时明知为实际借款人做担保的,担保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
如果担保人做担保时不知道其为实际借款人做担保的,担保人不对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具体到借名贷款案件中,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实际借款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出借人订立的民间或金融借贷合同,如果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该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和出借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能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具体到借名贷款案件中,如果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因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对出借人不履行义务,名义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出借人因此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出借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到借名贷款案件中,金融机构明知不符合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利用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仍然违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政策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金融机构和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金融机构、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应责任,即对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对利息损失承担对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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